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7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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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光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玉皇宮。

事實及理由游光輝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在宜蘭縣○○鎮○○○路00號玉皇宮擔任廟公一職,負責收取信眾之香油錢及點燈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9年3月、8月間,分別向信眾收取新臺幣(下同)9萬4,090元、6萬761元之香油錢及點燈費用後,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玉皇宮。

證據:

㈠被告游光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萬欉、林連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蘇澳鎮)寺廟變動登記表、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切結書、本票各1件。

㈣扣案之錄音光碟1片暨其譯文1件。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玉皇宮。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游光輝應給付玉皇宮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前,匯款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至玉皇宮指定之帳戶(蘇澳地區農會、戶名:玉皇宮、帳號:00000-00-00000-0)內(已履行完成)。
餘款陸萬元,自110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前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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