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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乾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上,因不滿遭林志翔拍照欲檢舉其違規停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八蛋」、「有病怎麼不去看醫生」、「欠人幹」等語辱罵林志翔,足以貶損林志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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