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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上將梨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廷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蘇秀琪(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1時37分至55分許,由張廷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琪,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翁松根之「日新豐果園」,張廷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其後因樹枝太粗,改以張廷瑋用徒手拔取、蘇秀琪在旁協助搬運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翁松根所種植之上將梨80顆(案發後已返還71顆)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秀琪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翁松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秀琪於警詢時均自承有持剪刀行竊(見警卷第3、12頁),而剪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廷瑋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秀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見下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說明,即無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出於好玩而下手行竊,雖使用剪刀,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上將梨80顆亦非重大,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並已與被害人翁松根達成和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而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廷瑋竊得上將梨80顆後,已返還71顆予被害人翁松根,而其餘9顆上將梨,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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