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0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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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晟


林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晟與林弘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由林志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弘智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天雕公園」,趁無人看管之際,先由林弘智前往該公園之辦公室,將園區內之監視錄影器關閉,2人再共同竊取該公園管理人許芳格所管理而置放於該處之高壓噴水機1台、鏈鋸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許芳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年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扣得失竊之高壓噴水機1台、鏈鋸1台(業由許芳格領回)。

二、案經許芳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晟、林弘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失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何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然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林志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弘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高壓噴水機1台、鏈鋸1台,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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