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0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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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女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梨捌拾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女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及 1年2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7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12月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0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與綽號「阿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淑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綽號「阿順」男子,一同前往張荃琅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荃苑梨園」,趁張荃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毀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侵入該梨園竊取張荃琅所有之水梨約100顆(價值約新臺幣5、6萬元),得手後,隨即置入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運離開現場。

嗣因張荃琅發現報警,經警於110年7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李淑女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查獲水梨2顆,復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二段金鑫檳榔攤查獲水梨14顆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淑女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荃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參見警卷第6-11頁)及證人游原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參見警卷第12-1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15-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22-31頁)、和解書1紙(參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毀損被害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侵入該梨園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梨約100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及1年2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7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12月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雖罪質不同,惟被告經長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然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為解口腹之欲而竊取前揭水梨,並非供販賣圖利所用,參酌被告僅國中畢業,行為時已近6旬,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參見警卷第32頁),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共同竊取前揭水梨約100顆之犯行而言,尚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其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煙毒及毒品前科(參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巨大,及事後被害人已領回其遭竊之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前揭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張荃琅之水梨16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張荃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未扣案水梨84顆,亦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承業已食用殆盡,且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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