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1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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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6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5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須先匯款投資方可拿回利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19時2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可網路下注體育賽事云云,待甲○○下注後欲提領獲利時,再向甲○○佯稱因綁定帳號錯誤,欲解鎖需匯入3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1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頁、第88頁至第8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面,郵局帳戶是領取補助款的帳戶,我不可能將提款卡交付出去,我直到110年3月底要領取補助款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申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89-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12816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12816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小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其他銀行帳戶的密碼也是差不多,只有1、2個數字不同,但常用帳戶只有郵局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衡情他人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且被告既稱郵局帳戶為其常用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應為其記憶最深之密碼,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

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㈢又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為其領取補助款之帳戶,不會交出提款卡云云,惟查補助款之匯入帳戶,本可依被告之申請而隨時變更,且郵局帳戶於110年2月8日匯入補助款2047元後,至110年3月25日成為警示帳戶前,均未見110年3月份之補助款匯入,衡情補助款每月應於相同時期匯入,則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份未有補助款匯入,非無可能因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而申請變更補助款之匯入帳戶所致。

再者,縱被告仍以郵局帳戶為上開補助款之申請帳戶,然此或因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已另行支付等價現金給被告,亦或因被告認其獲利可大過損失而未待補助款匯入即交付提款卡所致,是尚不能單憑此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自詐欺正犯角度觀察,為避免警方事後自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回溯追查其身分,渠通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取贓之用;

而一般人一旦發現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不當使用時,即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對此均知之甚稔。

故渠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正常使用之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

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

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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