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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廷係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超商民權店」之工讀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時23分許,在上址門口,為客人量額溫及做手部消毒時,本應注意其手持物品之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右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至該處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簡子棋之額頭處並按壓,使該酒精液體不慎噴濺進入告訴人雙目,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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