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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奕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 299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玖柒陸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7年6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倉前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1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並增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同時生效施行。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二十四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第二項);
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使其具有多元處遇之選擇性(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第二項)。
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縱緩起訴經依法撤銷者,其法律效果亦非必然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尚不得未經審酌即逕予起訴。
又因完成戒癮治療並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縱已完成戒癮治療,但仍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者,檢察官仍不得違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7年6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倉前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1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19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惟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通知於指定時日報到並接受採尿,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前於101、102年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0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次執行觀察、勒戒至今已逾三年以上,本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履行或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惟被告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處分完畢至今已逾三年以上,而本件檢察官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4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宜檢貞信109撤緩毒偵73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110年4月1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扣案晶體1包,毛重0.9819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重量0.9764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 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偵查卷第33頁),足見扣案之毒品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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