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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義務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自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中山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美工刀一支,割斷公園內燈光造景約七十一公分之電線而竊取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自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一百十年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業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是被告王自富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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