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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陳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仲慶另案經警拘提到案,警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於109年6月4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在其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
㈠被告陳仲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件。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N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件。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案物相片2紙。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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