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清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38分前某時許,意圖為
- 二、案經范植奕、范綱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張福
- (二)證人范植奕於109年1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
- (三)證人蔡孝璟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在宜蘭縣○○鄉○○
- (四)證人范綱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9日下午2時30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有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
-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張福仁住處先破壞窗戶
-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
- ⒉就拾得黃檜木之地點被告先稱是在五結鄉海邊,後改稱是在蘇
-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始終否認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
- (二)累犯之說明
-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 ⒊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黃檜木3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 (三)至被告竊得之黃檜木1塊、皇家禮炮洋酒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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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揚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38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劉明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友人張福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張福仁住處)後,自該處2樓以不詳方式毀壞窗戶外之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范植奕、范綱崇位於上址房屋隔壁(即8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范植奕、范綱崇所管領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已發還)、黃檜木4塊(其中1塊已發還),得手後並以上開汽車載運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孝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後方房子內及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鐵皮屋內(下合稱蔡孝璟住處)存放,再委請蔡孝璟與不知情之黃世勲聯繫上開黃檜木4塊之買賣事宜,並成功出售黃檜木3塊,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嗣因范植奕、范綱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在蔡孝璟上址住處內扣得皇家禮炮洋酒1瓶、黃檜木1塊,並於皇家禮炮洋酒1瓶採集到王清揚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植奕、范綱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清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張福仁住處,並請蔡孝璟幫忙賣黃檜木,賣得現金88,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洋酒是一個叫阿信的朋友送我的,黃檜木4塊是我於109年農曆初五在蘇澳大坑罟海邊撿到,拿去蔡孝璟住處請他幫我賣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張福仁住處,及將皇家禮炮洋酒1瓶及黃檜木4個借放在蔡孝璟上址住處,並委請蔡孝璟與買家黃世勲聯繫販售其中3塊黃檜木,共獲利88,000元,嗣告訴人范植奕、范綱崇(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在蔡孝璟住處扣得黃檜木1塊及皇家禮炮洋酒1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綱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范植奕、證人劉明隆、張福仁、蔡孝璟、黃世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偵卷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蔡孝璟與黃世勲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竊案現場示意圖、竊案現場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94頁;
偵卷第57頁、第96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
又扣案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採集到被告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13945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植奕於109年1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自住處開車回臺東過年,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回家後,發現遭竊,經計算3樓房間遭竊現金5,000元,1樓遭竊XO洋酒1瓶、皇家禮炮35年金色包裝洋酒1瓶、現金約1,000元、4塊黃檜木,分別為一塊長30公分寬20公分高40公分重約10公斤左右之金黃色茶磚,約價值5萬元;
一塊ㄇ字型長40公分寬20公分高60公分重15公斤;
一塊長5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重40公斤之樹瘤(一部分咖啡色),約價值10萬元;
一塊長70公分寬30公分高30公分重40公斤之樹瘤約價值10萬元,總計損失26萬2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酒的部分,我只有損失皇家禮炮洋酒1瓶 ,其餘財物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該瓶洋酒確實是皇家禮炮,上面有XO的吊牌,那是我爸爸放上去的,所以確實是我家的酒沒有錯,四角的黃檜木也是我家的,檜木跟洋酒是警方一起找到的,我也可以提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范植奕於偵查中提出之被竊木頭照片(見偵卷第88頁),其中有ㄇ字型及外表有坑洞之木頭各1塊,外型均十分特殊,且其外觀形狀與黃世勲及蔡孝璟間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中所示木頭形狀相同,有蔡孝璟與黃世勲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是告訴人范植奕指稱在蔡孝璟上址房屋扣得之黃檜木1塊及黃世勲所購得之黃檜木3塊為其所有等情,已有上開照片足以補強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且本於木頭之特殊性,堪認告訴人2人遭竊之黃檜木與證人黃世勲向被告購買之木頭同一。
而扣案之皇家禮炮35年金色包裝洋酒1瓶上掛有XO吊牌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皇家禮炮屬威士忌類洋酒,與XO為不同種類之洋酒,同樣有人將XO吊牌掛在皇家禮炮上之機率甚低,是扣案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應屬告訴人2人家中所有遭竊之物無誤。
(三)證人蔡孝璟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房間後面的房子內搜到的金色XO吊牌威士忌(皇家禮砲金色)是王清揚拿來的,他大概是過年初五(即109年1月29日)凌晨拿在宜蘭縣○○鄉○○○路00號一間鐵皮屋内發現的黃檜木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於109年2月9日警詢中證稱:王清揚另外還有寄放3塊樹瘤在我這邊,其中一塊是ㄇ字型的,詳細的日期我不確定,但是王清揚當天是凌晨2、3點左右來叫醒我,他搬4塊木頭說要寄放在我這邊,說是路邊撿到的,然後叫我找我老闆問說要不要收購,其中3塊已經出售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年初過年後,王清揚拿來我家,我醒來的時候木頭3、4塊就已經堆在我家門口。
他還沒把木頭搬來的時候,就有事先跟我聯絡,說他有朋友缺錢,有一批木頭想要賣,看我那邊有沒有人要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前揭證人蔡孝璟之證述就細節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其就被告將黃檜木放到其家中之時間為過年期間,及黃檜木之數量前後一致,且蔡孝璟於109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傳送黃檜木照片兜售乙節,有與黃世勲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前之過年年初將黃檜木4塊運至蔡孝璟住處委託出售。
(四)證人范綱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看我家地形跟周遭環境後,我在2樓陽台往對面1樓屋頂看,看到後面隔壁1樓屋頂有明顯腳印跟鞋印,腳印是從我家2樓後陽台外遮光罩一路連結到後面棟隔壁(即張福仁住處2樓)外白鐵窗戶,那些屋頂上的腳印跟我家中的腳印、鞋印相同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告訴人2人上址住處2樓後陽台逃生柵欄、後側房間窗戶柵欄均遭破壞,後陽台門開啟,2樓後陽台地面、後側房間窗戶柵欄下牆面、後側房間床面、屋內樓梯均有特徵點不足之足底紋,而2樓後陽台後方加蓋鐵皮屋上有足印痕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竊案現場示意圖、竊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76頁),是堪認竊嫌係從張福仁住處2樓走過鐵皮屋頂、告訴人2人住處2樓外遮光罩後,毀壞窗戶外鐵柵欄,越過窗戶後,進入告訴人2人家中行竊。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有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到張福仁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38分許將上開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倒車入庫後,凌晨5時41分許駛離,凌晨5時42分許沿中正路2段7巷右轉中正路2段再左轉中興路3段,凌晨5時44分許沿中興路3段往五結方向直行,凌晨5時48分許沿五結路2段往孝威方向直行,凌晨5時49分許沿孝威一路直行,凌晨5時53分許沿孝威一路往羅東方向直行,再沿五結路2段往羅東方向直行,凌晨5時54分許沿五結路2段右轉自強路,再沿中興路3段往羅東方向直行,上午6時許再度倒車入庫停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後,上午6時2分許又駛離,上午6時3分許沿中正路2段7巷右轉中正路2段再左轉中興路3段,上午6時7分許沿中興路3段往五結方向直行,上午6時8分許沿五結路2段往孝威方向直行,上午6時9分許沿孝威一路直行,上午6時41分許沿孝威一路往羅東方向直行,上午6時42分許沿五結路2段往羅東方向直行,上午6時45分許沿五結路3段右轉仁五路,上午6時46分許沿仁五路左轉中興路3段,上午6時49分許沿中興路3段往羅東方向直行,於上午6時50分許駛入中興路3段256巷停車並自副駕駛座下車,再於上午6時54分許駛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再佐以告訴人2人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黃檜木4塊均為被告所持有,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都在張福仁家待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於短短約1小時之時間來往張福仁住處及孝威路附近一帶,且2次於張福仁住處倒車入庫並停留約3分鐘,即再度行駛離去,可徵被告係於109年1月28日凌晨5時許進入上開住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於張福仁住處方便取得之處,分次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蔡孝璟住處存放。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張福仁住處先破壞窗戶外之安全設備鐵柵欄,再越過窗戶,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瓶、黃檜木4塊後,再將竊得物品放到上開車輛內載到蔡孝璟住處存放,並以88,000元之價格轉售其中3塊黃檜木予黃世勲。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就拾得黃檜木之地點被告先稱是在五結鄉海邊,後改稱是在蘇澳大坑罟海邊(見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本院卷第56頁、第140頁),而就取得皇家禮炮洋酒1瓶之方式先稱:是阿信送的,我再拿去蔡孝璟家等語,後又稱:是阿信帶到蔡孝璟家給我的(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6頁、第14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始終否認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瓶,辯稱是綽號「阿信」之友人所送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56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然被告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傳拘調查之證明方法,均無從陳述明確,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均未提出足使本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核屬幽靈抗辯,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現場勘察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固註記被告係持油壓剪破壞臥室鋁窗侵入行竊(見警卷第64頁),惟觀諸卷內並無相關扣案物證足以證明有該器具之存在,更無證據佐證被告有行兇之意攜帶兇器為犯案工具,是依有利被告之準則,僅能認定被告以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2人房屋行竊,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8號、104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20日,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其中黃檜木1塊、皇家禮炮洋酒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家裡有父母,已婚有兩個女兒,分別為9歲及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黃檜木3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變賣予黃世勲,得款8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黃世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頁;
偵卷第93頁背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黃檜木1塊、皇家禮炮洋酒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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