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緝,14,2021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08年度偵字第5175號、108年度偵字第57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輝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奕輝與鄭張成、余昱聰(後二人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三人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且均需錢甚急,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余昱聰於民國108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租期為6日,提供為渠等之犯罪工具,鄭張成、余昱聰、邱奕輝三人乃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渠等三人駕車北返,並將所得現金依附表所示比例朋分。

二、案經黃民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邱奕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厚德、證人即被害人江沛霖、證人即告訴人黃民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鄭張成、余昱聰等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始得破壞兌幣機,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張成、余昱聰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與同案被告鄭張成、余昱聰短短一夜之間二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尚未與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張成、余昱聰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之款項,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然屬同案被告鄭張成所有,業經同案被告鄭張成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0頁),此核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 據 罪 刑 1 余昱聰於108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鄭張成、邱奕輝,前往江沛霖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夾BARBAR娃娃屋」,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鄭張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店內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邱奕輝在店外把風、余昱聰留於車內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江沛霖所有之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後由余昱聰駕車載送鄭張成、邱奕輝一同離開現場,上開竊得款項由鄭張成、邱奕輝各分得15,000元,另余昱聰分得10,000元。
嗣因江沛霖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94、100、103、10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江沛霖於警詢之證述(警13896號卷第20至22頁) 3.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警13896 號卷第19頁) 4.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3896 號卷第23至37頁) 5.左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定位紀錄列表(警13896 號卷第38至42頁) 邱奕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昱聰於108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鄭張成、邱奕輝,前往黃民豪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瘋抓棧夾娃娃店」時,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鄭張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店內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邱奕輝在店外把風、余昱聰留於車內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黃民豪所有之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由余昱聰駕車載送鄭張成、邱奕輝離開現場,上開竊得款項由鄭張成、邱奕輝各分得30,000元,另余昱聰分得20,000元。
嗣因黃民豪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易緝卷第94、100、103、10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民豪於警詢之證述(警11884號卷第16至18頁) 3.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84號卷第19頁) 4.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1884 號卷第65至76頁) 5.左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定位紀錄列表(警11884號卷第77至81頁) 邱奕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