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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0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5日),並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96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號、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8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在場友人陳富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6號卷內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檢貞信109毒偵97字第109900372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96至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本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期間雖有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然如前所述,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不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
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認本案之起訴違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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