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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龍明知告訴人孫博萮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採訪冬山鄉代表會開會情形,並刊登「藐視第四權?冬山代表會好大官威不准記者旁聽、錄影」之報導文章一篇於「宜蘭大新聞」、「指傳媒」網路上,該報導所附告訴人在代表會場內錄影後擷取之照片1張,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9月2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撰寫「冬山代表會臨時會拍照錄影 孫博萮被趕出議事堂」之報導文章1篇,並將上開攝影著作以另存圖片之方式重製於電腦再附加於報導中,復由不知情之宜蘭新聞網有限公司人員刊登於「宜蘭新聞網」及「宜蘭新聞網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供不特定民眾點擊連結閱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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