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智附民,4,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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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DKH Retail Ltd)


法定代理人 Nick Wharton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本件原告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昆鋒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渠等之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併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得予以援用。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000元【計算式:(1,100+2,260)÷2=1,680元×800=1,3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20,000元【計算式:(1,100+2,200)÷2=1,650元×800=1,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昆鋒明知「Superdry」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腰包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尛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由「周尛瑞」負責在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事宜,並自大陸地區取得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寄送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尛瑞」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拍賣帳號「wqhy02」,並配合寄送仿冒系爭商標衣服予客戶及收退貨事宜,被告每寄送1件,可獲取50元之酬勞。

其後,「周尛瑞」即以帳號「wqhy02」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全新正品極度乾燥superdry三層拉鍊防風防潑水防寒連帽風衣外套女款保暖衝鋒衣防風外套連帽防風」、「送袋子抽現金英國代購正品極度乾燥superdry迷彩三層拉鍊防風防潑水防寒連帽外套男女款保暖衝鋒衣」、「英國代購正品極度乾燥superdry迷彩三層拉鍊防風防潑水防寒連帽外套男女款保暖衝鋒衣戶外登山服」等廣告,以每件1,1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為收款帳戶,若有客戶完成訂購,「周尛瑞」即將客戶訂購之商品型號、尺寸、寄送處所(或7-11、全家、萊爾富等超商之寄貨編號)等資料,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被告再配合寄送,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被告與「周尛瑞」以此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多筆,犯罪所得為261,627元以上。

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9年2月12日8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寄貨單1包、寄貨收據1包、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包裝材料1箱、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279件等物,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

爰提起本件訴訟,綜合考量被告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站查獲止,販售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獲利至少261,627元以上,且遭查獲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多達279件,經營規模可謂不小;

被告犯行破壞原告商品市場價格機制,且仿冒品之劣質品質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使原告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

又被告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商品,對消費者有強烈誤導之效果,對原告公司名譽造成嚴重侵害,情節重大,認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每件1,1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計算平均零售單價1,650元【計算式:(1,100+2,200)÷2=1,650元】,並以800倍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20,000元【計算式:1,650元×800=1,320,000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因為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不是伊在賣,也不是伊收錢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侵害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情,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市場上流通情形、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足列為考量之因素。

(三)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wqhy02」賣場刊登販售「Superdry」商標商品之網站擷取照片3張(見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79-81頁),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周尛瑞」以帳號「wqhy02」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零售單價為1,100元至2,2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650元【計算式:(1,100+2,200)÷2=1,65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

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此係源自原告付出人力、物力等經營成本,方取得並能維持其商譽及商品地位,原告就系爭商標商品之原定價為6,600至8,800元不等,而被告與訴外人「周尛瑞」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2日為法務部調查站查獲止,利用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賣場,以每件1,1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使消費者得輕易以低價購買外觀為知名品牌之服飾,確致原告受有喪失潛在顧客之損害,且因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其對市場造成之影響層面及範圍較諸一般實體攤位或店鋪為大,對原告致生一定程度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期間約1年多,寄送貨件筆數為331筆,營業額為261,627元,販賣對象為臺灣境內消費者,又扣案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計有仿冒「Superdry」商標之外套279件、仿冒「Superdry」商標之提袋1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之態樣、程度、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相衡,尚不相當,應予酌減,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之2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30,000元【計算式:1,650元×200倍=330,000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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