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矚訴,1,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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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羚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羚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曾冠羚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冠羚因涉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然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恩、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許○寧之證述及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依被害人蘇○○目前身體狀況,被告日後亦恐面臨大額損害賠償請求,是被告亦可能為迴避鉅額損害賠償之求償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許鈞恩為特定陳述之行為,足認被告已有串證之事實,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保證金,致仍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8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後,本院考量本件審理之進度,已於110年7月1日對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恩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本案並經辯論終結,是被告透過串證干擾證人以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惟被告本件被訴涉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妨害幼童自然發育致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依被害人蘇○○因本案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日後亦恐面臨大額損害賠償請求,是被告亦可能為迴避鉅額損害賠償之求償而逃亡,是被告仍存羈押之原因,然依本案審理之情形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工作情況,認以具保之替代手段已足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是認被告若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故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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