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矚訴,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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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游志豪受僱於騰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上開遊覽車)沿蘇花公路(台九線公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又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前之山路下坡路段時,不得使用油壓減速器(即電子閥減速器)取代煞車及應使用低速檔位減速慢行,且下坡不得空檔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況、車速及行駛檔位等,於同日16時19分14秒許,行經標誌里程115K附近,屬下坡、連續彎道、速限40公里之路段,未提早換入低速檔位,竟仍以5檔高速檔位行進,又以油壓減速器取代煞車功能,以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於同日16時19分16秒許,進入該路段第1個右彎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際游志豪試圖降檔以引擎煞車減速,但其以右手操作排檔桿往下拉至空檔後,又以同手拉回方向盤,竟導致換檔未完成而停在空檔,益增失速危險,且因換檔時踩離合器踏板,致油壓減速器被迫中斷。

嗣於同日16時19分32秒許,行駛至該路段里程114.628K之北向車道路面整鋪北緣前,因以空檔行駛直下坡及油壓減速器中斷,行車時速上升至54.3公里以上,迨行駛至第3彎道(右彎)時,緊急煞車,其車身左側前、後輪在路面留下前端重疊、後端分岔之煞車痕(長約45公尺)後,上開遊覽車乃滑循右彎彎道之切線方向,往左沿輪胎軌跡衝向對向車道路側,左前車頭先擦撞南向路側山壁擋土牆,在擦撞過程中,上開遊覽車繼續前行,游志豪向右遽轉方向盤,致上開遊覽車左側車身後段外甩、後方安全門部位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身框架斷裂被往外拉扯、座椅掉落、左後車輪外緣磨損鋼圈受撞往外掀裂等車體損壞,而車身外甩過程中,左後車尾撞倒路側「輔2導標」標誌桿,後於碰撞過程間,游志豪將車頭駛回北向車道,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而橫停在肇事終止位置,致車內乘客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呂淑楨等6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等傷害而死亡(死亡原因詳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王春梅受重傷害(所受重傷害情形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編號2、3、7、11、15之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之)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洪秋絨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此部分之被害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而游志豪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王春梅之配偶吳千進、邱連英、曹美銘、黃秀惠、葉愛金、陳添福、陳宗謀、洪秋檜、邱靜玉、辛碧素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騰龍公司負責人陳聰騰、蔡敏男於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國振、邱偉翔、吳為聖、游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上開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勞動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6日北監駕字第1100071551A號函暨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開遊覽車行駛執照、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呂淑楨等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檢查紀錄、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成管字第20210330001號函暨煞車系統原理及煞車設計等相關規範及資料、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車輛性能保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0年4月13日車安審字第1100002621號函暨車輛檢測報告、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大客車之座椅強度檢測內容摘要說明等資料、臺北區監理所遊覽車檢驗查詢、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21日路交管字第1100057357號函各1份等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呂淑楨等6人死亡、被害人王春梅受重傷害、告訴人邱連英、曹美銘、黃秀惠、葉愛金、陳添福、陳宗謀、洪秋檜、邱靜玉、辛碧素等人受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罪名,並致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春梅受有重傷害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2、3、7、11、15所示之告訴人以外)受有普通傷害,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91號卷第24頁)附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因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戴林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稽,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有豐富駕駛車輛之經驗,搭載數十位乘客行駛於道路上,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程度,以避免車內旅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遇不可預測之危險,竟因錯誤操作煞車系統,復因違規超速行駛於山路之過失行為,導致釀成嚴重之傷亡之交通事故,造成6位被害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2、3、7、11、15所示之告訴人以外)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往生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與永難平復與彌補之傷害,受傷之被害人則須承受身心痛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於肇事後業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家屬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5、6、8、12、13、14之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撤回告訴狀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蘇惠美、編號3之告訴人呂得育、編號7之告訴人閻中仁、編號11之告訴人吳千進分別受有普通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蘇惠美、編號3之告訴人呂得育、編號7之告訴人閻中仁、編號11之告訴人吳千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357頁)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死亡原因 1 呂淑楨 呂得育 頭部外傷、左腳背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2 陳美月 邱翔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3 蔡金桃 林鈺茹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4 温春香 温春花、 華國豪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5 沈有名 沈奇融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6 華寶星 温春花、 華國豪 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傷情形 1 邱連英 邱連英 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右臀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2 蘇惠美 蘇惠美(已撤回告訴) 唇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 3 呂得育 呂得育(已撤回告訴) 唇開放性傷口、雙肩挫傷 4 曹美銘 曹美銘 顏面大片撕脫傷、肺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第6肋骨骨折及血胸、顱骨骨折併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 5 葉愛金 葉愛金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節頸椎及第一、二節胸椎脊突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6 陳添福 陳添福 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 7 閻中仁 閻中仁(已撤回告訴) 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 8 辛碧素 辛碧素 頭部外傷(頭皮與顏面多處撕裂傷) 9 黃秀惠 黃秀惠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7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雙側上頷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及移位、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 10 王春梅 吳千進 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疑似有異物、左耳撕裂傷、肺炎、疑似視神經損傷,經緊急接受顱骨切除及腦內血腫清除術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著。
11 吳千進 吳千進(已撤回告訴) 右側大腿軟組織剝離傷合併肌肉裂傷、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陰囊挫傷 12 陳宗謀 陳宗謀 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腹壁及左膝挫擦傷、頸椎神經損傷 13 洪秋檜 洪秋檜 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鼻骨和右上頷骨骨折、左腸骨骨折、右肘脫臼、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及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腦震盪、顏面骨折 14 邱靜玉 邱靜玉 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瘀青、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髖挫傷 15 戴林量 戴林量(已撤回告訴)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所受傷害 1 洪秋絨 腦震盪、頭部外傷、雙肩挫傷、雙膝挫傷 2 姚秀玫 雙側胸壁挫傷、左側手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臉撕裂傷 3 楊秀治 急性下背痛 4 王文菲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嘴唇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掌挫傷、右手手指挫傷、左小腿挫傷 5 廖月昭 頭皮撕裂傷、右手挫傷及腰椎挫傷 6 林景仁 左手掌挫傷 7 蔡月裡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臉部挫傷 8 黃偉賀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骨折 9 林天助 右側膝蓋挫傷 10 周林月香 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 11 金崇濟 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臉部撕裂傷 12 高美霞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13 蔡麗卿 胸壁挫傷 14 陳明琴 右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左骨盆骨折 15 陳秀霞 左側橈骨骨折 16 鄭雅方 創傷性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17 盧檍晴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4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右上頜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左胸及左大腿及左手第二指擦傷 18 陳文宗 多處損傷、左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19 曾春蘭 頭、臉、雙手傷、3根胸腔肋骨斷裂 (未出具診斷證明書) 20 鄭佩鈺 頭、手、腳均受傷 (未出具診斷證明書) 21 周志宏 腰部及腹部挫傷、酸痛 (未出具診斷證明書) 22 陳泉旺 未受傷 23 劉淑卿 未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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