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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16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車道旁階梯。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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