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秩,49,202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警澳偵字第1100014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睿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柏睿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3日22時31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對空鳴槍3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林柏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可葳、林利陽、證人即聽聞槍聲之人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因欲威嚇林利陽即對空鳴槍3發,顯非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即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復未持槍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