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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23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行為,各處拘留參日。
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理 由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第一次行為:
⒈時間:民國110年9月28日7時50分許。
⒉地點:宜蘭縣○○市○○街0號。
⒊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㈡第二次行為:
⒈時間:110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⒉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⒊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㈣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上開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李少龍所為2次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李少龍上開2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均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8時23分許、110年10月6日17時52分許經警逕行通知到場,對被移送人李少龍製作筆錄,是被移送人李少龍上開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當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少龍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李少龍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李少龍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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