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秩聲,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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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礁偵字第1100017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飼養狗群,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至8月5日12時許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依法調查,復有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3位鄰人指證上情在卷可稽,並有李耀宗提供之蒐證影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經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亦坦承飼養狗群不諱,事實足堪認定。
核聲明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爰於110年9月29日開具警礁偵字第1100017443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犬隻所有人為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所有,聲明異議人基於人道予以收留,聲明異議人非應受處分之對象。
(二)檢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非聲明異議人和檢舉人間之對話紀錄。
且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無法直接證明是本案犬隻之吠叫聲。
(三)犬隻訓練良好,大多不會無故吠叫,警局調查時兩側23號及27號鄰居證實未常聽到狗吠叫聲,檢舉人曾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投訴,經環保局勘查並無犬隻吠叫吵雜一事,亦無開立任何勸單或罰單。
(四)聲明異議人所在區域為宜蘭稻田區農舍,每戶間均有相當距離,聲明異議人位於25號,檢舉人家為21號,有相當之距離且檢舉人對面農舍均有飼養中大型狗,也經常會吠叫。
警察調查並未實際前往檢舉人家中了解狗吠叫聲源於何戶。
且檢舉人錄音地點疑為農舍戶外非供人居住之廣場圍籬邊,吠叫聲並不大,且亦非室內場所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李美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0年9月29日以警礁偵字第110001744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1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非應受處分之人,然臺灣動物人道協會近半年開始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內收容、飼養約10至20隻狗,聲明異議人係該協會之負責人(理事長),狗隻均由聲明異議人飼養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
而證人即檢舉人李耀宗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0年6月3日4時許、9時許及同年月5日12時2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聽到養殖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內狗群吠叫,這群狗叫聲長期讓我難以入眠及精神損害,當時都容忍,但最近情況越來越嚴重,所以
才向警方報案等語;又證人林國正亦於警詢時指稱: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戶飼養的狗群吠叫聲妨害安寧,因為是清晨發生的,所以對這些狗吠聲特別敏感等語;
另證人林睦翔於警詢時亦指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內所飼養狗群總是會在清晨特別安靜的時候吠叫妨害安寧,因為是清晨吠叫,所以感覺特別大聲等語,互核證
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人所為前揭指述內容相符一
致,而證人李耀宗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張國彬反應犬隻吠叫之問題,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附卷可稽,且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人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渠
等並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二)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檢送之檢舉人蒐證影音光碟1片內之影像
檔,畫面係自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庭院內朝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拍攝,於110年6月27日、7月8日、7月31日及8月7日不同時間,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均有持續吠叫,且狗吠聲之遠近、高低、粗細及頻率各有
不同、清晰可辨,另經本院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檢送之現場錄影之影像檔,結果為:「時間:110年8月7日12時49分52秒至40分37秒,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路段,警員A:『有啦!直接...就好。』
警員B:『有狗叫聲?』警員A:『對啊。』
警車開到該農舍一堵水泥牆旁暫停(12時50分11秒),透過左後照鏡可看到後座員警拿攝影機對著圍籬拍攝,再沿原路向前行駛(12時50分18秒),再經過該農舍網狀大門,可清楚看見一棟二層半高的建築物及停放在屋前庭院之黑色自小客車,但未見
到狗的身影,錄影期間最後一聲狗叫聲(12時50分34秒),自第一聲狗叫聲至最後一聲狗叫共41秒之時間內,約莫叫吠22次」,足認犬隻吠叫聲係來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而非檢舉人李耀宗對面其餘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10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00021136號函暨所附標示圖1份在卷可憑,綜上勘驗結果,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在不同日期、時間均會
持續吠叫,吠叫聲確足以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上開勘驗
結果亦與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前揭證述相符,是
聲明異議人所稱係他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其飼養犬隻並
未造成他人影響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耀宗、林國正、林睦翔等人均因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影響渠等居家生活安寧,
且向聲明異議人反映仍未改善,另衡酌我國民情,如非已
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
方報案,足徵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吠叫所製造之噪音聲
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
受之程度至明,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已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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