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20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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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精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精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精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1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與其聯繫而下注簽賭六合彩或大樂透,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600元,三星可贏得56000元之賭資,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歸葉精武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與其對賭財物而牟利。

嗣於110年2月5日14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精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意圖營利」,係以行為人有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以獲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所謂利益,不以金錢為限,凡具有財產上價值者亦屬之,且該罪之成立僅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屬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已獲得利益為必要。

再者,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所在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例如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或大樂透,其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然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而與聲請意旨所載明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1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又其前無任何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犯行,共賺取約3820元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操作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下注,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依現有證據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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