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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葉
林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葉、林靜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玉葉、林靜惠2人分別為林志達之生母、胞姊,林志達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死亡,廖玉葉、林靜惠2人明知林志達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取得林亞筠、林季誼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志達已死亡而不得再以林志達之名義為交易行為,廖玉葉竟委請林靜惠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廖玉葉所保管林志達所有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林志達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冒用林志達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名稱之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並盜蓋林志達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林志達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共新臺幣45萬元提領或轉匯,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亞筠、林季誼等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林志達帳戶資料管理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亞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葉、林靜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8號偵查卷第3頁正背面、警詢卷第7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24頁);
證人即林志達之子林冠維於偵查中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林志達死亡證明書及除戶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林志達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2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3紙、被告林靜惠將提領款項30萬元轉存入被告廖玉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憑條1紙及被告廖玉葉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8號偵查卷第3頁正背面、警詢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87至113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玉葉、林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盜用林志達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款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處分林志達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林志達業已身故,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被繼承人林志達之名義,蓋用林志達之印章偽造提款單提領存款,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願意與被告2人洽談和解事宜,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其提領林志達帳戶款項之目的,係為作為林志達之喪葬費用(有被告2人提出之處理後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憑),暨其2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廖玉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靜惠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警詢自陳),被告廖玉葉無業、現與林志達之子林冠維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靜惠從事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廖玉葉為林志達之母親已84歲年歲已高、被告林靜惠為林志達之姐,與林志達關係緊密,並考量其2人係為支付林志達身故後事之喪葬費用,始提領林志達帳戶內之存款,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暨衡酌檢察官就本案亦為被告2人具體求處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二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偽造取款憑條所蓋用之林志達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2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5萬元,既係用作支付死後殯葬費用,業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其他犯罪,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融帳戶 文件名稱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林志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現金提領 100,000元 2 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林志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提領後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廖玉葉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3 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林志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以有摺轉帳方式,轉帳匯款至廖玉葉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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