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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西田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323巷巷底之車棚內,因故對楊俊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角木1支毆打楊俊峯,造成楊俊峯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俊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西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供傷害告訴人之角木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旁邊撿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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