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43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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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鐘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1時許,見陳聖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平時所停放,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前之停車位,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家中酒瓶砸毀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左保險桿、左前距離偵測器及左大頭燈殼,損害上開車輛之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聖元。

二、案經陳聖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42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⑴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於⑵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性質上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平時習慣停用之車位為告訴人所使用,竟率爾以酒瓶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方式發洩怒氣,致告訴人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但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重機械工作,收入不好,月收入不到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酒瓶,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已碎裂(見本院卷第50頁),且上開物品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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