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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5、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附件所示證據清單㈡至㈣,即被告陳鑫祥帳戶之交易清單、證人證述及匯款明細等證據,並未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不予論述此自白之任意性,並修正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13日13時41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簿、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
110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陳鑫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祥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上開犯罪集團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許美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陳惠珍、胡佳霈、顏廷翰、林建斈及林雨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鑫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鑫祥於前開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及帳戶個資檢視等: 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告訴人許美容、陳惠珍、胡佳霈、顏廷翰、林建斈及林雨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中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頁對各1份、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臺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許美容等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慧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行為方式、結果 1 110年1月14日13時41分 許美容 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許美容,並佯稱: 係姪子許晉,需款孔急云云,致許美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34萬7,000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
嗣因許美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2 110年1月15日10時49分 陳惠珍 上開犯罪集團於110年1月14日17時38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以「5dc3jt4fx9」之名義,刊登佯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保養品之訊息云云,致陳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將6,000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惠珍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3 110年1月15日11時2分、11時3分 胡佳霈 上開犯罪集團於110年1月15日11時2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以「dgfyeftyre」之名義,刊登佯以3,100元之價格販售電暖爐之訊息云云,致胡佳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將3,000元、100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胡佳霈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4 110年1月15日11時33分 顏廷翰 上開犯罪集團於110年1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臉書網頁「愛貓聯盟」,刊登佯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手機之訊息云云,致顏廷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顏廷翰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5 110年1月15日11時39分 林建斈 上開犯罪集團於110年1月14日19時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佯以940元之價格販售克寧奶粉之訊息云云,致林建斈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將940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建斈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6 110年1月15日12時1分 林雨潔 上開犯罪集團於110年1月15日12時前某時,透過LINE,以「彤寶貝S250682」之名義,刊登佯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手機之訊息云云,致林雨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將3,000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雨潔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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