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46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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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岳倫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訓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釣魚場,見陳訓明所管領暫置於門口地上之待修馬達1 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陳訓明於同年6 月23日9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訓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 頁、第4-5 頁、109 年度偵字卷第5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第13-2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馬達1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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