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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與林晉丞均係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皇家公園海」大樓住戶,劉家福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 分許,見林晉丞所有、置於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地面之洗衣精及護衣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洗衣精、護衣精各1 瓶(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
嗣經林晉丞發現遭竊後,劉家福始將洗衣精、護衣精返還林晉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林晉丞放置於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地面之洗衣精及護衣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地下室很亂,我當時在搬家,因為擋住我的路,所以把地上洗衣精及護衣精移走,我把裡面的液體倒掉,打算將空瓶拿去回收,我以為那個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惟查,證人林晉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9 年12月8 日早上在皇家公園海地下室之私人停車位,發現自家私人停車位所放置之洗衣精遭人竊取。
我放置於自家雙車位之地上,而且旁邊有支柱子,因為離大樓公設洗衣機較近,方便拿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遭竊洗衣精、護衣精位置為大樓停車位柱子旁,並未擋到被告通行路線,被告當時係站在遠處,見柱子旁有放置該洗衣精、護衣精後,刻意走近柱子取走洗衣精、護衣精後,再折返離去。
此外,洗衣精、護衣精放置地點係在「皇家公園海」大樓地下室私人停車位地面上,該處並非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或大樓住戶放置垃圾、回收物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拿取前,並未詢問其他人或大樓管理員,即逕自將洗衣精、護衣精取走,又洗衣精、護衣精均非空瓶,一般人主觀上均可預見置於該處之洗衣精、護衣精屬於他人所有,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
準此,堪認被告取走上開洗衣精、護衣精時,應明確知悉此屬他人所有之物,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辯稱其認為洗衣精、護衣精為資源回收物品而取走云云,並不足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暨被告品行、素行,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羅東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家中尚有學齡中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犯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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