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486,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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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綸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岳綸與王秋萍均為宜蘭縣○○市○○路0號3樓租屋處之房客,陳岳綸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公共浴廁內插座上,裝設充電式針孔攝影機1個,以此方式竊錄王秋萍在上開公共浴廁內之非公開活動。

嗣王秋萍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報警處理,並扣得充電式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充電線1條)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岳綸固坦承其確有於109年12月14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公共浴廁內,以白色充電線將其手機與充電式針孔攝影機連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充電式針孔攝影機不是我裝的,我是因為使用手機玩遊戲耗電快,才將手機連上充電線,使用廁所內的充電頭充電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該屋共有5間房間,有時大門沒有關閉,樓下也有其他住戶,不排除可能有其他人進入此浴室,如果充電式針孔攝影機是被告所藏匿,就不會露出一條線啟人疑竇,被害人當時也是覺得那條線很奇怪,所以才會拔起來查看,且從上開畫面可看出,該鏡頭錄製的畫面也只看得到頭部等部位,並不會錄到隱私部分,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己的隱私部位都被照到也毫無察覺,如果是被告自己設置的話,就會防止自己入鏡等語置辯。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秋萍均為宜蘭縣○○市○○路0號3樓租屋處之房客,且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12分許,確有以白色充電線將其手機與充電式針孔攝影機連接並使用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公共浴廁平日均為被告及告訴人在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而上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確有錄得告訴人在上開公共浴廁內之非公開活動乙情,有充電式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為其所設,並辯稱:我是因原本所連接的充電線不適用於蘋果牌手機,才回房間拿自己的充電線到廁所充電等語,然被告房內亦可以充電等情,為其所自承,且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公共浴廁內充電孔非只有一個(見偵卷第19頁),一般人若有充電需求而遇相同情形,應會將自己的充電頭及充電線一併帶至公共浴廁內充電,然被告卻特別僅將充電線帶至上開公共浴廁接上不知何人所有之充電頭使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使用該充電式針孔攝影機連接手機之目的,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錄影時間21:40:56-21:41:03,有以右手在鏡頭位置進行設備調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當時是線頭沒有插好所以做調整,因為使用手機時充電線會晃動才做固定,並非調整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此舉反更足徵此一充電式針孔攝影機與被告之蘋果牌充電線之接孔處無法穩固連接,被告不使用自己的充電頭,反而要使用本案充電式針孔攝影機,與常理有違。

(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名:1,檔案時間:全長10分18秒,以下錄影時間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主。

①錄影時間21:38:07-21:38:35,畫面中有一白色電線晃動。

②錄影時間21:38:36-21:39:26,被告裸身左手持一手機(手機連接一白色電線),右手置於生殖器附近,轉身背對鏡頭後再度轉身面對鏡頭,以雙手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

③錄影時間21:39:27-21:40:55,被告左手離開手機往畫面右方揮動後,又繼續以雙手使用手機,接著再以右手持手機,左手插腰後置於生殖器附近,稍走出畫面後又左手持手機走入畫面,復持續以雙手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

④錄影時間21:40:56-21:41:03,被告以右手在鏡頭位置進行設備調整。

⑤錄影時間21:41:04-21:42:08,被告持續手持手機並雙手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將手機橫放後又改直立點擊手機。

⑥錄影時間21:42:09-21:44:09,被告往鏡頭靠近,疑似將手機放置於畫面右方處(畫面僅可見手機連接之白色電線)。

⑦錄影時間21:44:10-21:44:36,被告左手拿取衣服,復自畫面左方出現於畫面,穿上其男性內褲後雙手將手機拿起。

⑧錄影時間21:44:37-21:45:28,被告將白色充電線自手機充電孔拔除,並持續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後復穿上其長袖上衣(21:44:57可見手機未接上充電線),進而一邊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此時手機未插上白色充電線,一邊開門離去,消失於畫面,畫面中仍可見白色電線。

⑨錄影時間21:45:29後,畫面呈現黑屏。」

、「檔名:2,檔案時間:全長10分16秒,以下錄影時間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主。

①錄影時間21:53:13前,畫面呈現黑屏。

②錄影時間21:53:14-21:53:58,被告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持手機自門外而入,往畫面方向走進,21:53:19被告高舉右手向下揮動,左手持手機及菸,右手持打火機,再以右手拿取白色電線插入其手機充電孔。

③錄影時間21:53:59-21:56:17,被告持續以雙手拿取及點擊手機螢幕並使用手機。

④錄影時間21:56:18-21:56:30,被告將白色充電線拔除後,一邊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一邊開門離去,並回頭以右手拿取一物品後,消失於畫面。

⑤錄影時間21:56:31後,畫面呈現黑屏。」

、「檔名:3,檔案時間:全長10分23秒,以下錄影時間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主。

①錄影時間22:02:58前,畫面呈現黑屏。

②錄影時間22:02:59-22:05:23,畫面所示空間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持續點擊畫面並開門進入,將白色充電線插上手機後,坐於畫面拍攝空間內,背面微側對著鏡頭。

③錄影時間22:05:24-22:05:42,被告起身往鏡頭方向靠近,並持續點擊手機螢幕使用手機後,開門離去,消失於畫面。

④錄影時間22:05:56-22:06:18,告訴人王秋萍身穿白色上衣,自門外走入後,復行走出,消失於畫面。」

、「檔名:4,檔案時間:全長10分24秒,以下錄影時間以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主。

①錄影時間22:10:46-22:10:56,被告手持並持續點擊手機螢幕並使用手機,自門外走入,於22:10:49時雙眼看向鏡頭一眼,繼續使用手機。

②錄影時間22:10:57-22:11:10被告將白色充電線插上手機後繼續使用手機,22:11:09復將充電線自手機充電孔拔除後離去,消失於畫面。

③錄影時間22:12:14-22:12:21,被告自門外走入,並以右手疑似將白色電線插入插頭後,復行走出,消失於畫面。

④錄影時間22:16:40-22:17:54,告訴人王秋萍自門外走入後,復行走出,消失於畫面。」

,以上均有本院110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自前揭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於第一次離開上開公共浴廁後,相隔約8分鐘始返回並將手機接上充電線,於第二次離開公共浴廁後,相隔約6分鐘始返回並將手機接上充電線,離開時間均不短,而手機於使用狀態中充電,其效果甚慢,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知事實,若被告確如其於警詢中所供稱:因為下班手機沒電,所以用自己的充電線接上充電頭順便充電等語(見偵卷第8頁)為真,則其於離開上開公共浴廁時,理應會將充電線一起帶回房間,以便繼續充電並使用手機,況其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我玩手機遊戲耗電量較大,所以才回去房間拿自己的充電線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所述歧異,是難認其僅係單純要充電,才將手機以充電線連上本案充電式針孔攝影機。

此外,被告分別於21時39分許及21時53分許,以左手或右手揮動一下後即繼續使用手機,實啟人疑竇。

且被告雖辯稱其於第4段影片進入上開公共浴廁內是要拿回自己的充電線,並換回原本的三星充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細繹前開畫面,被告返回上開公共浴廁後,係將白色充電線接上手機短短約1秒之時間,又將充電線自手機充電孔拔除並離開上開公共浴廁,約1分鐘後始又返回上開公共浴廁將充電線拔除並將另一白色充電線插入上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非單純取回充電線,若被告僅是單純要將自己的充電線取回,何須有上開接上充電線又馬上拔掉,離開後才又返回取充電線之舉動,是被告前揭所辯,不但與一般社會常理有悖,更與卷內客觀證據有違,顯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裝設充電式針孔攝影機之人,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僅為臨訟畏罪之託詞,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上開公共浴廁內確有洗澡、玩手機遊戲、抽菸、講電話、上廁所等語,然被告從事前開活動與裝設上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之行為並不衝突,而辯護人雖辯護稱若是被告自己設置的,會防止自己入鏡等語,然充電式針孔攝影機既為被告所設置,則該檔案應係置於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不用擔心隱私畫面流出,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攝影機只照得到頭部,照不到隱私部位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滿足私慾,而以錄影設備於告訴人使用租屋處之公用浴廁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本案犯行所錄得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充電式針孔攝影機1個、充電線1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供被告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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