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49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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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興(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甲○○任職於「福清市嘉誠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客戶經理職務、年薪為17萬6,000 元之在職收入證明1 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今喜旅行社」於105 年7 月11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甲○○於105 年7 月19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復因甲○○逾停留效期(105 年8 月3 日)仍未出境,且非法滯留臺灣工作,於110 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車站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福清市嘉誠貿易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1 紙、申請人戶籍檔、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1 紙,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前揭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來臺打工,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在職收入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於大陸地區從事木工、已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上開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1 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該在職收入證明上之「福清市嘉誠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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