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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賴思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19行,應分別修正為「同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59分許、18時8分許,分別」、「分別匯入三筆新臺幣9,987元,共計29,961元」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訊據被告賴思穎固坦承中華郵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民國109年8月20日早上5點多出發到臺南玩,第一天伊晚上住宿之後,晚上10、11時要出門買東西發現皮夾丟了,伊有馬上掛失,伊先到臺南、臺中、南投玩,伊是自己開車去,從羅東開車出發,沿途有下休息站,伊有帶行李,伊確定伊有帶皮夾,當時皮夾還沒遺失,過程中伊沒發現皮夾遺失,是當天晚上伊才發現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賴思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是以,倘若被告賴思穎所述為真,以其自陳之提款卡密碼高達8位數字(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觀之,拾得提款卡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輸入機會之情形下,即猜中該組排列組合號碼而得提領款項?實殊難想像,與經驗法則不符。
㈡再者,苟被告賴思穎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經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若為遺失,當遺失者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或掛失,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凍結帳戶,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供被害人匯款,且本件告訴人洪芷萱等5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賴思穎上開金融帳戶後,旋於同一密接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賴思穎上開帳戶已被詐欺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賴思穎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顯難憑採。
從而,本院認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無寫在該提款卡上之情形下,則除經被告賴思穎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其他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乃係被告賴思穎在告訴人洪芷萱等5人「轉帳匯款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思穎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之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賴思穎所預見、被告賴思穎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自屬被告賴思穎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
因而,本案被告賴思穎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賴思穎所辯,經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賴思穎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思穎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賴思穎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賴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賴思穎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祐瑋、林姿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賴思穎中華郵政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賴思穎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芷萱等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賴思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賴思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衡酌被告賴思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依被告賴思穎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賴思穎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思穎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洪芷萱等5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洪芷萱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矢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惡性不輕,另考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賴思穎交付不詳之人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思穎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思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賴思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將自己向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
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給洪芷萱、陳威煜、林姿 、塗韋婷
、胡祐瑋等5人,佯稱網路消費扣款錯誤為由,要求辦理取消,致上述5人不疑有詐,洪芷萱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128元依指示匯至上述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陳威煜於於同日17時48分許,將9989元依指示匯至上述賴思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林姿 於同日18時8分許,將29985元依指示匯至上述賴思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塗韋婷於同日18時5分許,將6012元依指示匯至上述賴思穎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胡祐瑋於同日17時31分許起,共將29,961元依指示匯至上開賴思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洪芷萱、陳威煜、林姿 、塗韋婷、胡祐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穎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8月20日去早上5時出發到台南玩,晚上10、11時要出門買東西發現皮夾丟了,我是自己開車,從羅東開車出發,我確定有帶皮夾,當時皮夾還沒有遺失,當天晚上我才發現遺失等語。
經查,上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上述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洪芷萱、陳威煜、林姿 、塗韋婷
、胡祐瑋遭騙後匯款至上述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並有上述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芷萱、陳威煜、林姿 、胡祐瑋之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畫面、告訴人塗
韋婷匯款之交易資料等單據在卷可供參照。
被告所辯於同年月20日遺失皮夾(連同本件提款卡)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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