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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仁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炸醬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淵仁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9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維力炸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於通過收銀台時以結帳泡麵1碗之方式掩人耳目,而將上開竊得之物夾帶離開超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超商店長楊惠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淵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8、13-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維力炸醬1罐,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窮到沒錢買飯吃之犯罪動機,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維力炸醬1罐,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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