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3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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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醫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盛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內,明知彭鈐澤為該院之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彭鈐澤恫稱「你講什麼」、「要不要輸贏」等語,復將血氧紀錄儀、血壓紀錄儀等醫療設備摔至地面,使彭鈐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鈐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療暴力通報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秘錄器光碟各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言詞恐嚇被害人,再將血氧紀錄儀、血壓紀錄儀等醫療設備摔至地面之非法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甫於110 年2 月18日因上開犯徒刑行執行完畢出監,嗣於數月內即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認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自我控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關於醫療業務之進行,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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