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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恣意竊取其前妻張文沛所有之墜飾1只,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竊取之墜飾歸還予被害人張文沛,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可認其所造成之實害非鉅,暨參以被告自陳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墜飾如前所述既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與張文沛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7日離婚後,仍同居在張文沛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
黎中廷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文沛所有墜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34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於同年月12日將本案物品持至金瑞山銀樓變賣。
嗣因張文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沛、證人即金瑞山銀樓負責人許海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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