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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琳於民國110年5月9日9時50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莊明達所有之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拖板車並將之固定於上開機車後方載運離去。
嗣經莊明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命邱宏琳交付上開拖板車1台扣案(業經莊明達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宏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5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非但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經交付上開贓物為警扣案,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拖板車1台,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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