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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豐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兼店面飼養黑狗1隻,應注意將飼養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林健豐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上開犬隻自由進出上址。
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9時5分許,適有游盈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上開犬隻突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衝出店外,不慎撞及游盈珍所騎乘之機車,致游盈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右上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下肢體挫傷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豐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筱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9頁背面),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須將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避免犬隻危及他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容任上開犬隻肆意跑到店外馬路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日即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過失情節不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當下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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