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56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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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連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連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連祐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某巷內,拾獲黃舒郁所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

嗣經黃舒郁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經查詢行動電話定位紀錄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舒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連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舒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撿到東西就是伊的,整條巷子裡都沒有其他人,伊沒有必要撿去派出所云云(警卷第3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某巷子內,拾獲告訴人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變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舒郁、證人劉芷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比價網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侵占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警卷第17至21、23、24、31、3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剛撿到的第一個念頭是想聯絡對方,但因為鎖住了所以拿去手機行解鎖,但因為無法解鎖所以想說拿來自己用、丟掉或者拿去賣錢等語(警卷第4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拾獲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惟因行動電話上鎖無法自行使用,因而轉念變賣,而IPHONE 12 PRO MAX之新機市價動輒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上,被告亦知悉該行動電話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本即無得以擅自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正當事由或權利,是若其無法停留現場等待失主返回,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招領事宜,即不宜將前開行動電話攜離原先拾獲地點,且被告拾獲後並未設法聯繫失主或逕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將之據為己有,並變賣得款5000元,益證其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支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經濟損失,被告所為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其拾獲他人具相當經濟價值之行動電話後據為己有,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3日17時許,在唐蓴樺所經營之手機比價網通信行(址設宜蘭縣○○市○○○0段000號),將其於110年6月22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附近某巷弄內,拾獲之黃舒郁遺失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佯稱係自己阿姨之行動電話而欲出售,致唐蓴樺陷於錯誤,而以5,000元收購該行動電話,嗣因警據報循線至唐蓴樺所經營之通信行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係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被告於拾獲前開行動電話後,原欲請通訊行業者解鎖以供其本人自行使用,然因業者無法解鎖,始轉而將之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事後將行動電話以詐術方式變賣之行為,核非侵占遺失物後必然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此部分乃被告另行起意向前開業者佯稱係其家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欲變賣,其所為倘如檢察官所指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二者之犯罪行為、被害人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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