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彭■㊣蝛韞蟆■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DUNHILL香煙1包(內有18支煙、價值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蝖@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蟡Э捄s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蝛韞蟆■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張忠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張忠全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忠全所有置於車內之DUNHILL香煙1包(內有18支煙、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並放入自己之褲袋中,適為張忠全發覺喊叫,彭■㊣蝩H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張忠全即與友人在後追趕彭■㊣蝖A嗣彭■㊣褌M乘機車於宜蘭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張忠全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彭■㊣褋拲o之DUNHILL香煙1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蝛鬎絡艉帡賑d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4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忠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張忠全領回失竊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及失竊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至16、19、21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行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竊得財物內容價值,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張忠全,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自陳,並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足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因沒錢吃飯而臨時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DUNHILL香煙1包(內有18支煙、價值1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忠全,有被害人張忠全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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