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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明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隋明昌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新月廣場JSB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專櫃內所陳列販賣之GUCCI牌紅綠織皮帶1條,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取該皮帶1條得手,嗣經蔡慧萍盤點商品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明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頁),又本件經警方循線查悉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業已提出其所竊取之前揭皮帶1條予警扣案,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罪,已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及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GUCCI牌紅綠織皮帶1條,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皮帶1條經被告提出予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蔡慧萍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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