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3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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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韻如放置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磁扣遙控器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賴韻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內,扣得陳祥明所交出之磁扣遙控器1個(業由賴韻如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該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其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主動交出所竊取之磁扣遙控器1個,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磁扣遙控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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