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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於民國110年7月2日23時16分許,搭乘友人高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東中路與蘇花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高雅慧違規闖紅燈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許哲銓、林訓銘及陳洪雲察覺,員警許哲銓、林訓銘及陳洪雲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依法攔查,黃耀慶並依員警盤查之要求,主動將放置在口袋之提撥管、注射針頭各1支交給員警錄影蒐證(黃耀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詎黃耀慶明知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許哲銓、林訓銘及陳洪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上開執行盤查之地點,徒手自員警手上搶走上揭提撥管後拔腿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3頁),並有警方現場密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黃耀慶妨礙公務案職務報告、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2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搶走員警持於手上正錄影蒐證之提撥管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嗣經入監執行先前因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及前揭諸罪,於109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任意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未有造成員警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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