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63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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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LI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LI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THI LIEN(中文姓名為武氏蓮)為越南國人,原為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原自民國98年8月9日至99年5月19日止。

詎其來臺後,因被看護者死亡而於等候回國時逃逸,為求繼續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阿紅」之人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VU THI LIEN於105年7月20日,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央請「阿圓」為其偽造「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護照號碼M0000000」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嗣「阿圓」將「阿紅」之聯絡資訊傳給VU THI LIEN,由VU THI LIEN將其大頭照片傳給「阿紅」由其偽造上開之居留證,並由「阿紅」交付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VU THI LIEN供其求職之用。

復於107年間之某日,VU THI LI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付其僱主黃秀貴,表示其具有合法在臺居留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5月11日,VU THI LIEN因想回國而自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投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VU THI LIEN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秀貴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偽造之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等罪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而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圓」、「阿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而購買偽造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損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以供辦理看護手續之用之偽造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居留證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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