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687,202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佰元、提款卡參張、林瑜滿、陳威衡、陳以庭之健保卡各壹張、陳鼎旺及林瑜滿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林瑜滿之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4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商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瑜滿所有暫放置於該店內文書架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提款卡3張、林瑜滿、陳威衡、陳以庭之健保卡各1張、陳鼎旺及林瑜滿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林瑜滿之身分證1張)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瑜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原認被告竊得現金200餘元,被害人則於警詢中稱皮夾中有現金幾百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額為200元。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就最低本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7號、第631號、第708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共6罪)、4月確定,竟不思悔改,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元、提款卡3張、林瑜滿、陳威衡、陳以庭之健保卡各1張、陳鼎旺及林瑜滿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林瑜滿之身分證1張),未據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