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70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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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1時5分許,在○○縣○○市○○○路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陳○邦(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藍白相間、配有灰色置物籃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為28年1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害人陳○邦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竊取腳踏車時,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顯見被告僅係臨時起意下手行竊,並未注意被害人是否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所竊之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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