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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維鎮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上8時5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鎮○○○路00號停車場,因故與王之妍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王之妍右臉頰,嗣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之妍腿部,致王之妍受有右臉鈍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之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之妍、證人陳昕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騎機車衝撞告訴人王之妍等多次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其時間緊密,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再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行為甚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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