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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廢鐵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朝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24年8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5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於本案中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
再考量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鐵材廢鐵15公斤未據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李朝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西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見彭健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材廢鐵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物,置放機車腳踏墊後離去。
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健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材廢鐵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業經被告變賣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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