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簡,72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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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戴榮輝2人與林耿立間因傷害案件訴訟中。戴榮輝與林耿立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3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號前(東門夜市攤販)商談和解時,黃俊凱因不滿林耿立向戴榮輝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及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公然辱罵林耿立,足以貶抑林耿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林耿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案發譯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在公共場所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雖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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