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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蓉」署名伍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鳳於民國109年1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南館市場內,向索尼國際公司購買化妝品時,明知其並未徵得其女陳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偽造「陳蓉」之署名3枚並填寫陳蓉之相關資料,及於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上偽造「陳蓉」之署名2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索尼國際公司之美容師楊逸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蓉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消費分期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彣瀠、楊逸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0000003號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聲請意旨雖依證人楊逸嫻之證述認定被告係於110年3月5日為本案犯行,然經本院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本件申請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後,其上所載日期實為109年1月9日,是本件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蓉」之署名,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對證人楊逸嫻加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冒用陳蓉之名義申請分期付款,可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自身並無足額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擅自冒用其女即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影響告訴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署名,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等文書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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