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經查,扣案之蛇籠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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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蛇籠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17時50分許,前往林芥世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魚塭,持其所有之蛇籠,著手將蛇籠置於魚塭中竊取林芥世所管領之白蝦苗,嗣遭林芥世發現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蛇籠3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芥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林芥世戶口名簿、礁溪鄉新塭段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正要將蛇籠置於魚塭當中,但尚未捕獲漁獲即遭發現而制止,堪認上開魚塭中之漁獲尚未置於其支配之下,是該次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應為未遂。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蛇籠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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