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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太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同意書上偽造「林佑儒」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太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冒用林佑儒名義向羅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吳宗駿申請補辦身分證,嗣因查驗身分需要,吳宗駿要求須吳太維簽立同意書,同意由電腦輔助人臉辨識。
吳太維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偽簽「林佑儒」署名於人臉輔助辨識同意書上,再持之向吳宗駿行使,用以表示其為「林佑儒」本人,為補領身分證同意進行人臉輔助辨識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佑儒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太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駿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人臉輔助辨識同意書、人臉輔助辨識結果等書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1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冒用林佑儒名義,向羅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吳宗駿申請補辦身分證,嗣因查驗身分需要,於同意書上偽簽「林佑儒」署名1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林佑儒本人出具該同意書,為補領身分證同意進行人臉輔助辨識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佑儒之間有金錢糾紛,竟冒用林佑儒名義申請補領身分證,偽造前開同意書持以行使,破壞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林佑儒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倖遭機警戶籍員及時發現,而未使林佑儒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扣案之前開同意書上(見警卷第18頁)所偽造「林佑儒」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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